第09:法治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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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2年09月12日 星期一 出版 上一期  下一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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未成年人姓名变更的裁判标准

  夫妻离异后孩子随女方一起生活,女方未经男方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变更孩子姓名,此时男方认为侵犯了自己对孩子姓名的决定权和变更权,诉请法院恢复孩子原姓名会得到支持吗?法院审理这类案件应遵循何种原则呢?

  基本案情  

  向某云与郑某原系夫妻关系,婚后生育一子,取名向某某,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1年离婚,向某某由郑某抚养。2012年9月24日,郑某未经向某云同意,将“向某某”姓名变更为“郑某某”。2018年12月27日,向某云以郑某未经其同意擅自变更孩子姓名为由,到向某某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将孩子姓名从“郑某某”恢复为“向某某”。然而,向某某认为,其在日常生活和学习中一直使用“郑某某”名字已有七年之久,但其户籍姓名却被变更为“向某某”,严重影响了其生活、学习及健康成长。向某某遂诉至法院,请求判令被告向某云配合向某某及其母亲郑某将向某某姓名变更为“郑某某”。经查明,向某某在读小学期间一直使用“郑某某”这一姓名,以该姓名获得校内、校外多个比赛奖项,并以该姓名从小学毕业考入重庆市某知名中学。

  法院评析

  未成年人姓名的变更关涉未成年人的人格利益,姓名变更权的行使对未成年人人格利益影响重大。办理该类纠纷案件应坚持最利于未成年人原则,审慎保护未成年人的姓名变更权。

  1. 遵循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。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,是未成年人姓名变更需考虑的核心要素。本案中,母亲一方擅自变更孩子姓名虽不值得提倡,但考虑到孩子实际使用该变更后的姓名已长达七年时间,该姓名已成为其稳定的人格标志,变更姓名可能会对孩子的身心健康、学习生活等产生不利影响。基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,应判决向某云配合向某某及其母亲郑某办理姓名变更登记。

  2.尊重具有一定判断和合理认知能力的未成年人意愿。关于未成年人对姓名变更是否有决定权,存在“行为能力说”和“意思表示能力说”两种不同的观点。本案中,向某某已年满十二周岁,按其目前的年龄和智力水平,已能理解姓名的文字含义及社会意义,故在变更姓名权问题上充分考虑了其真实意愿。

  3. 综合考量实际使用姓名的时长、认可与知晓度。姓名,作为自然人的人格标志,应当具有一定的持续性和稳定性。若未成年人实际使用姓名已有多年,通过该姓名建立了自我身份的认同感与稳定的社会人际关系,该姓名已为亲友、老师、同学所熟知,成为其学习、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,法院应根据姓名使用的时长、认可与知晓度,考量变更姓名对未成年人利益的影响进行裁判。 (来源: 《人民法院报》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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