□ 叶律师
2001年7月1日,原告张某入职被告殡仪馆,后从事骨灰盒看管工作。原告张某与本案案外人李某在被告殡仪馆均从事骨灰盒看管工作。张某发现,在同样的工作岗位,做着同样工作,但自己与李某的薪资待遇却不同,相差甚远。于是,张某起诉要求: 1. 支付同岗同酬工资及各种补贴差额;2. 支付2021年加班费及退休后跟同岗工人造成的工资及补贴的差额。
法院认为,原告张某与被告殡仪馆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,而案外人李某属于被告殡仪馆的事业编制人员,其工资待遇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政策、文件确定和管理。原告要求同工同酬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。
同工同酬,主要来自于《劳动法》的规定。《劳动法》第四十六条规定,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,实行同工同酬。毕竟同样的工作岗位,同样的工作内容,薪资待遇一样,这符合我们多数人所认知的公平。
劳务派遣人员或合同工,与事业单位编制或公务员编制的体制员工,薪资待遇方面确实相差甚远。而就合同工来说,做的工作跟编制员工基本完全一致,干的活甚至比他们还多,还累;但从工资待遇层面来说,却远不如他们,心理自然也就有点不太能接受;但就法律层面来说,同工同酬不是机械地认为所有人的工资都要一样。
劳动者在劳动技能、学历、工作经验、熟练程度、工作业绩等方面都有可能存在不同,对应的待遇也就不同。也就是说,我们允许用人单位根据员工的差异化情况进行“一人一议”的薪资待遇。